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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邹超诉章**建设工程纠纷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3万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 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长**限公司、福建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 勃利**服务队诉勃利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所欠原告493,741.00元工程款应该偿还,按照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4‰,利息应为191,018.52元(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493,741.007.44‰13个

  • 原告董**与被告宿卫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宿卫江签订的铝塑板墙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进行施工,故其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即有部分保护膜没有撕掉,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该施工合同是被告对原告工程量及价格的确认凭证,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大厅外

  •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九**限公司与被告葫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通过庭审查明,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0,000.00元及为原告代缴代扣税金人民币125,514.06元、代垫电费人民币20,66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73,012.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向原告结算的金额实质为人民币2,307,750.00元,并且对

  • 王**与刘*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远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和系实际发包人。被告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大石桥新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无甲方代表签字,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出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的证据,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再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到保证金的收条看,该保证金系被告刘*和本人签字收取,理应由被告刘*和本人负责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

  • 申*发诉富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申*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申*发向被告**产公司提交了《定向钻机穿越工程竣工报告》,且双方已签署《工程结算单》,故被告**产公司应向原告申*发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申*发多次索要,被告**产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诺尚欠原告申*发工程款171200元,于三个月之内付清。但被告**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承诺。该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害了原告申*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申*发请求判令被告富贵房地

  • 杜**与大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无法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处仅有“大连市**有限公司皮口项目部”的印章和董**的签名字样,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称因董**与被告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董**应视为被告的代理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或者“大连市**有限公司皮口项目部”是被告的代理人。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2、即便董**

  • 邓**与新疆和能水**限公司、沙湾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邓**对丰**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83603.02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审核报告存在少算124973.33元、漏算54391.2元的情形。对邓**提出的少算、漏算部分二审也予以全部支持,并据此确认邓**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762967.7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440433.59元,和能公司尚欠邓**工程价款为322534.14元。邓**在二审审理时并未提出除少算124973.33元、漏算54391.2元工程款外尚有10万工程款未

  • 江苏中盛**有限公司与临沂**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案工程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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